(2015)岳民初字第06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邹建波与杨颖、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波,杨颖,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789号原告邹建波。委托代理人余园。委托代理人谭文健。被告杨颖。被告王平。原告邹建波诉被告杨颖、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光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成、李美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孟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建波的委托代理人余园到庭,被告杨颖、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建波诉称:被告杨颖、王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杨颖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于当日支付现金30万元给被告杨颖,被告杨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颖、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杨颖主动与本院联系,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平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建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杨颖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杨颖与王平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杨颖与王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颖、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邹建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杨颖、王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颖于2014年8月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在原告家里向被告杨颖交付30万元,被告杨颖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杨颖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颖与王平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颖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情况,有被告杨颖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杨颖对该笔借款亦予以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颖与王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平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颖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杨颖与王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颖、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建波借款30万元。如果被告杨颖、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颖、王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光艳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