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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木旺与吴解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旺,吴解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740号原告陈木旺,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解和,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木旺与被告吴解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旺、被告吴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旺诉称,其与被告吴解和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吴解和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木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陈木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吴解和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兹向陈木旺xxxxxxxxxxxxxxxxxxx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等内容。但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吴解和却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吴解和偿还原告陈木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解和负担。被告吴解和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元,事后曾偿还过2000元,同意再偿还原告14000元,但需分期偿还。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4日,被告吴解和向原告陈木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但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5年6、7月间转账2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后未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解和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解和向原告陈木旺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款后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扣除。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付。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解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木旺借款18000元及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木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木旺负担25元,由被告吴解和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了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