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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426号原告毛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毛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11月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1个男孩1个女孩。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打过架,也没有生过气,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1月2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毛某婷,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毛某栋。现在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于2016年3月底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很短,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英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