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孟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036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原告孟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侯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酗酒成性,喝醉后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生气不能吃饭,造成肾囊肿、肝囊肿等疾病。被告因原告患病把原告赶出家门,现两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侯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侯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酒后殴打原告不属实,因为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属实,两人分开三年属实,但是原告说是外出打工,期间回来过。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内容显示:孟某与侯某甲结婚登记日期为××××年××月××日。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据显示:孟某与侯某甲之长女侯某乙××××年××月××日出生,长子侯某丙××××年××月××日出生。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出生年月情况。3、2016年3月5日夏邑县李集镇孟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该村村民孟某婚后与其丈夫两人感情不和,自2012年9月份到该村居住至今,孟某的丈夫家人也没有来叫过,两人分居已有三年多了。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在其娘家居住三年多的事实,两人感情确已破裂。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段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同时二人出庭作证。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以上的事实。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孟某的病历一套。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患有肾囊肿、肝囊肿疾病,无收入来源,治疗需要花费大量费用,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未破裂,期间被告去叫过原告。证人段某、王某的证言不属实,分开三年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被告也没有收入,同时还得在家照顾小孩,欠了部分外债,无力支付经济帮助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村委会证明,其证明内容含有主观认识方面的内容,超出其职责范围,应视为证人证言,出具者或相关负责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段某、王某的证言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原告请求离婚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本院不再予以审核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侯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侯某丙。原告以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秋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