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水仙不服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仙,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初28号原告刘水仙。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烨,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蒋海英,永州市零陵区信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水仙不服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零陵区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零陵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竹婷、人民陪审员谢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水仙,被告零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英、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仙诉称:原告与丈夫孙小金(2007年去世)在原东岳宫居委会十组有一栋房屋,与儿媳邓海燕(儿子孙春生已故)、孙子邓顺阳(曾用名孙鹏)家庭共四人居住该房屋内。2006年,被告为施行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征收拆迁。根据《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市场周围安置用地安排4×13米=52平方米门面地,一般地段安排6×13米=78平方米门面地,道路两旁及离市场较远地段安排8×13米=104平方米门面地”,同时规定:“父母健在多子女合住一栋房屋的,如子女未婚嫁的,并入父母一起,只安置一户;子女都已经结婚的,按照赡养关系,只安排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结婚的,只安置一户”。原告家庭情况符合“父母健在与子女合住一栋房屋”的情形,应获得1个8×13米=104平方米门面地,但被告未将原告列为安置户进行补偿,而是将原告女儿孙海艳家庭的另一房屋拆迁门面地的补偿视为对原告一家四口安置门面地补偿。为此,原告一直申诉、信访,要求查处违法拆迁安置行为,给原告补给门面地,但有关部门一直未予解决,直至2015年8月5日,零陵区朝阳办事处作出《关于魏学宇等4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明确拒绝给予原告安置用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行政职责,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判决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职责,补给原告一个8×13米的临街门面地。原告刘水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拟证明原告按照该办法应当获得一个门面地作为安置地;3、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只跟孙海艳、孙鹏签订了协议,原告没有得到安置补偿;4、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丈夫孙小金;5、卖地通知、发票,拟证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6、萍阳北路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建设收支概况,拟证明拆迁工程收支的情况;7、信访回复,拟证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8、旭日路安置名册,拟证明被告违规安置;9、孙海艳与殷新朝的结婚证及邓海燕、邓顺阳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10、买房契约,拟证明孙海艳购买了孙佳寿的房屋;11、孙佳寿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0。被告零陵区政府辩称:1、原告刘水仙与其女儿孙海艳同属一户,按照安置办法的规定只能得到一份安置地的补偿,且拆迁协议是刘水仙代孙海艳签订的,说明原告刘水仙当时也同意这样安置;2、原告的房屋拆迁已经达成了拆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已达成的协议不服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3、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是2006年,至今已经接近十年,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零陵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2、《房屋拆迁协议书》;3、刘水仙户籍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1、对原告刘水仙的安置补偿符合安置办法的规定;2、原告刘水仙与女儿孙海艳是同一户家庭。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零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水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安置办法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针对原告刘水仙提交的证据,被告零陵区政府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8、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时间上有冲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10、1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8、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零陵区政府根据本院补充证据通知的要求,在指定的补充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拆许字(零陆)第贰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零陵区规划建设局是本案的拆迁人,取得了零陵区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2006年拆迁时此证未公示,且零陵区政府越权进行审批。本院对此证据认证如下:《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零陵区房产局颁发给拆迁人零陵区规划建设局的,是实施拆迁的许可依据,零陵区房产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公示,该证是由被告向零陵区规划建设局调取,零陵区规划建设局加盖公章证明复印属实。故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水仙与丈夫孙小金(2007年去世)、儿媳邓海燕(儿子孙春生已故)、孙子邓顺阳(曾用名孙鹏)家庭共四人居住在原东岳宫居委会十组的一栋房屋内,该房屋产权人为孙小金。原告女儿孙海艳于1991年向孙佳寿购买了位于原东岳宫五组的一处房屋,但并未进行房屋过户登记。2006年3月24日,因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建设需要,零陵区房产局向零陵区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零陆)第贰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二套房屋在拆迁红线范围内。2006年5月28日,拆迁人零陵区建设局发布了《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并于2006年9月20日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对被拆迁的两套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并给予一个8×13米的门面用地作为安置地。原告刘水仙同意以孙海艳、孙鹏为安置对象并代孙海艳、孙鹏在该协议上签名,然后选择了萍阳北路安置小区B栋第5-6号门面用地作为安置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家按期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现已在安置的门面用地上建房。原告刘水仙认为自己和女儿孙海艳的房屋都被征收拆迁,但只有女儿孙海艳得到了一个门面用地作为安置补偿,自己未得到安置用地补偿,遂一直申诉、信访,2015年8月5日,零陵区朝阳办事处作出《关于魏学宇等4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信访要求不予支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零陵区政府是否具有对原告刘水仙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现分析如下:一、本案中,原告刘水仙的房屋属于城市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因萍阳北路二期工程建设于2006年被拆迁,故应当适用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因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建设需要,零陵区房产局于2006年3月24日向零陵区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零陆)第贰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5月28日,零陵区建设局发布了《零陵区萍阳北路二期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并于2006年9月20日与原告女儿孙海艳、原告孙子孙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故可以认定零陵区建设局是原告房屋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负有补偿、安置的义务。而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并非萍阳北路二期工程建设的拆迁人,不是原告房屋征收、拆迁的主体,并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刘水仙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职责、与原告达成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水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刘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谢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