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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兰萍与沈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萍,沈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吴兰萍。委托代理人陈一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旭初,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小林。委托代理人陈金荣,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花,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吴兰萍诉被告沈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安、袁旭初,被告沈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萍诉称,2014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盛卫虎驾驶的苏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9KM路段时,遇被告驾驶皖03/674**号牌变型拖拉机掉头,避让不及摩托车右侧把手头与变型拖拉机右后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金坛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17时30分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抢救,造成原告脑外伤、右颞脑挫伤、右额颞顶创伤性脑梗死、头部多处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2015年1月13日入丹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吴兰萍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吴兰萍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180日后需长期设置护理。被告沈小林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由其出资购买,挂靠在固镇新马桥搬运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30305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补1530元、护理费107000元、伤残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082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6535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沈小林按照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22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小林辩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盛卫虎应各承担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小林占40%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盛卫虎驾驶苏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兰萍)沿金坛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9KM处路段时,遇沈小林驾驶皖03/674**号牌变型拖拉机在事发地点掉头,摩托车右侧龙头把手与变型拖拉机右后部相撞,致盛卫虎、吴兰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兰萍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丹阳市中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右颞脑挫伤、右额颞顶创伤性脑梗死、头部多处骨折,共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130255.68元,其中被告沈小林垫付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金坛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沈小林负主要责任,盛卫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兰萍负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2015年11月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0号鉴定意见书:吴兰萍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吴兰萍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180日后需长期设置护理。另查明,皖03/674**号牌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沈小林,挂靠在固镇新马桥搬运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被告沈小林一致同意涉及驾驶员及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沈小林承担。盛卫虎与吴兰萍系夫妻关系,盛卫虎在事故中受轻微伤,无需治疗。原告吴兰萍就本次事故中涉及的盛卫虎责任予以放弃,由其自行承担。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0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金坛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小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盛卫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吴兰萍乘坐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小林、盛卫国的违法行为均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兰萍的违法行为虽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未戴头盔行为客观造成原告伤情加重,致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沈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60%,盛卫虎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0%,吴兰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比例为20%。原告与被告沈小林关于驾驶员及车主的责任承担合意,不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吴兰萍对于盛卫虎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对该部分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30255.68元医疗费票据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180天,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85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98400元参见备注1伤残赔偿金549536元参见备注2精神抚慰金2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费30821元参见备注3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准许以上合计840342.68元备注1、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吴兰萍受伤后护理期以180日为宜;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180日后需长期设置护理。对护理期180日(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护理费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为180天*60元/天=10800元。吴兰萍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180日后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告为此暂时主张5年(2015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受多级伤残的身体状况,本院予以准许,若五年后仍需护理,原告依法另案诉讼。此部分护理费为60元/天*5年*365天*80%=87600元。综上,护理费为10800元+87600元=98400元。备注2、残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40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三级、七级、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本地生活,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7173元*20年*80%=594768元。原告主张549536元,本院予以准许。备注3、原告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3日,共362天。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7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077元*362天/365天=30821元。原告吴兰萍上述损失合计840342.68元。医疗费130255.68元扣除10%计13025.57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沈小林承担60%计7815.34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210.23元。鉴定费2000元,按照事故民事责任由被告沈小林承担12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800元。原告其余损失825317.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下损失705317.11元,由被告沈小林负担60%计423190.27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82126.84元。被告沈小林已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吴兰萍413190.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兰萍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沈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兰萍各项损失人民币413190.27元。三、驳回原告吴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原告吴兰萍负担4090元,由被告沈小林负担613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22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粉华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