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翟天球与廖英记、李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天球,廖英记,李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72号原告:翟天球,男,1955年6月21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代理人:华文,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英记,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李玉婷,女,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代理人: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才芳,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翟天球诉被告廖英记、李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天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文、被告廖英记、李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中、覃才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妇因经营锰矿缺乏资金,于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多次向原告借款111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并以二塘中兴街253.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作抵押。至2013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233000元。经多次追索,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立下还款计划,还利息341000元及本金90万元。但至今未还,所以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41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414000元(按月息2%计付),合计人民币1655000元,且利息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廖英记辩称:被告只欠原告68万元,至今已归还了93万多元。其他还款计划,是原告趁被告喝醉写的,现借款已还清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婷辩称:因被告丈夫廖英记不识字,原告故意避开被告李玉婷,叫廖英记签字,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的钱,不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借20万元给被告夫妇,利息按年利率36%计息,但借条写成21.8万元,约定3个月内不计利息,逾期月利息3%计息,并以被告土地证作为借款抵押。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09年6月13日、7月10日被告每次均偿还了6000元,两次共偿还了原告12000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廖英记20万元,被告廖英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翟天球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及抵押物按2009年5月4日的借条执行。借款人:廖英记,2009年7、15。2010年4月2日,被告偿还了40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给被告廖英记的还款数中,注明是还本金30万元,还利息10万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廖英记实际借原告本金108700元,但廖英记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翟天球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廖英记,2011年1月14日。2011年6月17日,原告实际借给廖英记本金157000元,但廖英记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借条写明:今借到翟天球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正),借款人廖英记。以上借款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按每月5%计算利息。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10日,原告又借给两被告28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翟天球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正)借款人廖英记、李玉婷。2011年7月10日。2012年2月29日,被告还给原告12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还给原告40万元。原告在2016年11月8日出具给被告的还款数中,注明:以上52万元均为还利息。2013年9月2日,原告约廖英记到平乐,原告拟好承诺书,由廖英记签名,承诺书内容:本人廖英记2009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10日,共向翟天球借款本金90万元。到2013年8月31日止,尚欠利息233000元,共计1133000元。本人还款承诺2013年底前还当年利息(上年余下1700元),叁拾肆万壹仟元(341000元)余下本金逐年归还。承诺人:廖英记,2013年9月2日。2014年元月2日,原告又拟好还款计划书,由廖英记签名,还款计划书内容:由于各种原因,本人2013年9月2日承诺归还翟天球借款未兑现。本人现在重申按下列计划归还借款,一、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以前年度尚欠利息341000元,及2014年上半年利息,余下90万元,以后年度逐步归还。二、如果本人不按计划还款,由债权人翟天球依据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计划承诺人廖英记。2014年元月2日。原告分五次共借款945700元给被告,被告分五次共还款932000元给原告。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抵押物属于被告的国有土地进行查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查封裁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利息计算、银行转帐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五次共计借款945700元给被告,被告分五次共还款932000元给原告,此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且原告不能无任何利益就借款945700元给被告,现被告辩称借款已清偿,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已清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后,原告两次均找到被告廖英记作出承诺,但被告李玉婷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该承诺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五次借款给被告,有利息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2009年5月4日借款21.8万元,实借20万元,约定3个月不计利息,被告在2009年7月12日共偿还1.2万元,应作为利息,此借款应以本金20万元,从3个月后即2009年8月4日起计息,连同2009年7月15日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息3分,年利率为36%,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至2010年4月2日,被告还款40万元,利息应为10万元,其余应算为还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因在2011年1月14日及2011年6月17日两笔借款都计算了利息在内,在此期间不应再计算利息。2011年1月14日,借款本金108700元,利息91300元,因该利息按36%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本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应为91300元×2/3=60867元,本息合计应为169567元,同理2011年6月17日本金157000元,计入本金利息应为63000元×2/3=42000元,本息合计应为199000元,2011年7月10日借款本金28万元,此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再计付利息。2012年2月29日,被告还款12万元,被告因在2011年6月17日约定同年12月底还款,逾期按5%计息,因超过利息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未超部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199000×20‰×60÷30=7960,被告还利息7960元,剩余部分120000元-7960元=112040元,此款199000元-112040元=86960元,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86960元。至2013年11月28日,还款40万元给原告,应有2笔款,应计付利息即86960元按年利率24%从2012年3月1日计至2013年1月28日,为86960×20‰×332天÷30=19247元,另一笔是10万元,从2011年6月17日计至2013年1月28日按年利率36%计,为100000×30‰×59天2÷30=59200元,两笔利息为19247元+59200元=78447元,其余部分应作为偿还本金,即321553元。以上2笔本金为186960元,已还清,多余134593元,应还其余部分即2011年1月14日本金169567元+2011年7月10日28万元,即169567+280000-134593元=314974元。至2013年1月28日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本金314974元。后面虽有廖英记承诺书,但李玉婷不在场,且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也不采纳其约定的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元月1日计,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原告分5次实际借款给被告945700元,还款5次为93.2万元,至2013年1月28日,尚欠本金314974元未还,利息应从2014年元月1日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辩称款已全部清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英记、李玉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尚欠原告翟天球本金31497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元月1日计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超过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95元,由被告承担9695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人民陪审员 陈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本林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