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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傅东辉与傅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东辉,傅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006号原告傅东辉,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邵武市昭阳中心小学教师,住邵武市。被告傅建勇,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傅东辉与被告傅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玲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东辉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等额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傅东辉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内容,借款人傅建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且口头约定按每月300元支付利息。自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至今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归还所欠款项。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从2015年8月起按每月300元计算的2,100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建勇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傅东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一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傅建勇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傅东辉当日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等额借据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建勇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傅建勇向原告傅东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8月起按每月300元计算的利息2,1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并且被告有支付利息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东辉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傅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傅东辉负担25元,被告傅建勇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玲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