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095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黄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黄某经常酗酒,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黄某有喝酒习惯,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张某与黄某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张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