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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严律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律,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上海众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众汇劳动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众汇劳动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律,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田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宏兵,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丽黎,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众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岳东飞。原审第三人上海众汇劳动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佟桂珍,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上海众汇劳动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海。上诉人严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侔男未到庭,被上诉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兵到庭,原审第三人上海众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众汇劳动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众汇劳动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案外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06号。王某某诉称其于2001年10月22日至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处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但2013年10月1日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方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亦未依法安排其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0月29日,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通知其自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王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自2001年10月22日起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继续履行双方间已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也在该案中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10月22日至2002年5月31日期间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某某同时诉至法院的还有另外59名原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员工,诉称主要内容均认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通过劳务派遣方式用工违法、劳动关系应自入职起始、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违法等,2015年7月29日,包括本案周慧明在内的68人亦主要以相同理由将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对王某某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认为:第一,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王某某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自二十世纪90年代起通过输入劳务工方式用工具有一贯性、长期性,期间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并未作出欲与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即王某某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并未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王某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公司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均签订于《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公布之前,王某某以劳务派遣违反“三性”为由要求直接确认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二,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犯之日起计算。现王某某于2015年1月提出仲裁申请,则其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4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2014年6月中旬起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已停产,之后安排王某某待岗休息,且待岗期间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了王某某相应报酬,又鉴于王某某待岗期间实际休息天数已超过其当年所应休息的法定年休假天数,已经保障了职工休息权,故王某某再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第四,关于加班工资。王某某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均确认其考勤依据为班组长日常签到表和电子考勤表,原始的签到表仅记载出勤与否而不显示具体上班时数,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与其考勤综合统计表确定的加班费金额相吻合,相较而言更具可信度;此外,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曾针对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是否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根据举报进行了处理,亦未发现有违法情形。故对王某某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各项加班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王某某应就其入职起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情况和加班工资领取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王某某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在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即实施经济性裁员的行为。根据规划,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所在的厂房和土地已被列入拆迁的范围。现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依据该现状并结合其经营情况,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另外,在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前后,业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性要求,并向王某某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某某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与王某某同时分别诉至原审法院的另59人,原审法院也在另案判决中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案号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第1120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亦驳回了前述另59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严律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1年2月28日至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9月30日之前,严律系与原审第三人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再由原审第三人等劳务公司派遣至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处工作。严律、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因停产安排严律2014年7月起待岗休息,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待岗期间的工资。2014年11月1日,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书面通知包括严律、前述案外人王某某等在内的多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按严律自2002年1月21日起的连续工作年限,向严律支付了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446元。三、2015年3月25日,严律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违法;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73,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600元、2001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特殊岗位津贴16,117.50元、延时加班工资167,926.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2,31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9元以及上述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50%的逾期支付赔偿金、拆迁安置补偿费;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为严律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对严律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严律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裁员违法;2、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严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73,800元;3、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严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600元;4、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严律2001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特殊岗位津贴16,117.50元以及50%的逾期支付赔偿金8,224元;5、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严律2001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67,926.30元以及50%的逾期支付赔偿金83,963.10元;6、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严律2001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2,312元以及50%的逾期支付赔偿金101,156元;7、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严律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9元以及50%的逾期支付赔偿金24,139.50元;8、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严律拆迁安置补偿费;9、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为严律安排离岗前职业病筛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及解除与严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前述王某某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严律要求确认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中集公司裁员违法以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特殊岗位津贴,严律于2015年3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之前特殊岗位津贴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严律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需经相关部门确认,现严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从事岗位属特殊工种,且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向员工支付“特种津贴”行为也不能等同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确认严律岗位为法定需要支付特殊津贴之岗位,故严律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之后特殊岗位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严律主张其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情形,并提供了设备部考勤表及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设备部考勤表上并无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另严律对其于2013年3月之前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王某某案中,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亦提供了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明细,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法院采信了上述证据,故可认定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已足额向严律支付了相应加班工资,严律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其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某某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员工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鉴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停产期间安排员工待岗休息已超过其当年所应休息的法定年休假天数,认定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故对严律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支付自其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安置补偿费,严律主张相关部门欲对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拆迁时,曾承诺严律将支付给其的安置补偿费一并支付给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由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再统一支付给包括严律在内的员工,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严律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严律的上述说法,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岗前职业病筛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4年10月15日张贴了《告被裁减人员书》,其后又通过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短信平台向严律发送短信告知严律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离职前体检,并将体检通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了被裁减员工。严律虽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但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递查询结果显示的邮件处理时间和公告、短信所载明的时间高度吻合,而严律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已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前通知过严律在规定时间集合统一前往相关医院进行职业病筛查,其已经尽到其法定义务,严律自行放弃,现再要求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病筛查,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律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严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论从用工形式还是提供劳动工作本身看,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并且双方也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劳动者因此享受的各项权利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不是有毒有害岗位,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已自行向相关岗位工作人员支付了特种津贴、高温津贴。被上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经过相关劳动部门确认,已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加班工资情形。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了相应年休假,且被上诉人因无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左右停业,上诉人一直处于休假状态直至经济性裁员,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所有涉及特殊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安置补偿费,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关于职业病筛查,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已通知相关员工进行体检,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均放弃进行体检。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上海众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众汇劳动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众汇劳动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均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在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上诉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被上诉人结合市场及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也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诉请认定被上诉人裁员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关于特殊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诉请中涉及诉讼时效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未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属于特殊工种,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特殊岗位津贴依据并不充分。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诉称的加班事实,在前案(即王某某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明细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2014年履行劳动合同、待岗休息及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保障了上诉人的休息权,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相关部门承诺因厂房动迁上诉人可以获得安置补偿费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印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偿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应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通过公告、短信等方式通知上诉人统一前往医院进行职业病筛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尽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病筛查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严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