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电力驱动)搭乘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由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王家村驶往清水乡,当车行驶至清水乡鲤鱼湖牌坊三岔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了死者亲属和其他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死者亲属和其他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