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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057号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90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育安,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某甲,男,生于1988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文均,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胥某丙,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文均、胥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胥某甲于2010年在网络上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2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胥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爱好赌博并有很多不良恶习以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好,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胥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较好,婚后未因琐事争吵,并未爱好赌博,也尽到了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胥某甲于2010年在网络上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2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胥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胥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松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