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陶武海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武海,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4512号原告陶武海。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被告刘伟。原告陶武海为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武海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武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保证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每月最低还款2万元及利息3600元,至2016年2月底之前全部还完。但至今为止,被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按每月36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6万元及每月支付36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伟向原告陶武海借款3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刘伟向原告陶武海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刘伟保证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每月最低还款20000元本金加利息3600元,于2016年2月底之前全部还完欠款,本人以金华一套房产作为保证,若不归还,房子可以处置变卖,并主动放弃房子的归属权”。嗣后,被告刘伟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尚欠原告陶武海借款本金3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伟除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陶武海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每月36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武海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每月3600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1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