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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凤雨与王坤学、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雨,王坤学,王超,镶黄旗昌盛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新军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328号原告刘凤雨。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学。被告王超。被告镶黄旗昌盛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青山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新军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丰润区新军屯镇西一公里路北。原告刘凤雨诉被告王坤学、镶黄旗昌盛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新军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新军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王超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斌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雨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告王坤学、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镶黄旗昌盛汽车运输队、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人保丰润新军屯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雨诉称,2015年7月26日5时50分,被告王坤学驾驶牌照号码为蒙H×××××号货车沿本区滨玉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左侧后部与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奥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坤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61天花费22108.13元,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悉,王坤学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超,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就本次事故所致损失至今未获任何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910.8元,其中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坤学以及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王坤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蒙H×××××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以及车俩、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3.事故车辆蒙H×××××号货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保险机构、保险期间以及保险限额;4.就医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诊断证明,拟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天津市平安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6.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与张玉芬系夫妻关系在城镇居住;7.护腰带发票,拟证实原告因病情需要所购买的伤残护具;8.司法鉴定费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本次事故所致原告残疾等级以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9.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拟证实原告维修受损电动自行车所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王坤学辩称,我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王超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雇主王超承担。被告王坤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超辩称,我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人王坤学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事故车辆蒙H×××××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我,我和镶黄旗昌盛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但现在挂靠协议丢失,但是事故车辆的购车发票以及保险费发票原件都在我手上,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所有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另,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被告王超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蒙H×××××号货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收条以及住院押金收据,拟证实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超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保险期间,王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镶黄旗昌盛汽车运输队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被告人保丰润新军屯服务部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5时50分,被告王坤学驾驶牌照号码为蒙H×××××五征普通低速货车沿滨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玉路天津平安纸业有限公司门前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左侧后部与对行左转至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王坤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蒙H×××××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镶黄旗昌盛汽车运输队(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事发时车辆驾驶人王坤学(准驾车型为B2D,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5月21日,有效期限10年)与被告王超均认可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超,王坤学是王超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该车辆由被告王超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被告人保丰润新军屯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另查,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胸11椎体骨折,胸11、12、腰1右侧横突骨折,胸9-12棘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22078.13元(其中包含被告王超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护腰带一副,支付480元。本次事故所致受损电动车辆后经维修支付修理费1500元,原告伤情后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1月29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明正(2016)临床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凤雨椎骨多处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再查,原告与张玉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九龙里48号楼309室,原告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锅炉),其于2013年12月被天津市平安纸业有限公司聘用为司炉工,月工资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坤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王坤学系被告王超雇主,事发时王坤学从事雇佣行为,故被告王超作为王坤学雇主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镶黄旗昌盛汽车运输队是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超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撤回对被告镶黄旗昌盛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同时,被告王坤学所驾事故车辆蒙H×××××号普通低速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及人保丰润新军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人保丰润新军屯服务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⑴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认为22078.1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61天=6100元。⑶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61天,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兄弟刘凤江护理照顾,李凤江未有固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护理费计算为33882元/年÷365天×61天=5662.47元。⑷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治疗61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假1个月,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20天;至于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操作证、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以及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确有实际收入,故误工费可确认为3000元/月÷30天×120天=12000元。⑸护带器具费,根据原告之病情以及医嘱,原告购买护带确属病情恢复之必要,护带器具费确认为480元。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系农业户籍,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故根据原告定残之日实际年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506元/年×17年×10%=53560.2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残疾等级以及本次事故原告之过错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⑻电动自行车损费,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损维修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电动自行车损费确认为1500元。⑼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根据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⑽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在诉讼阶段为证实原告残疾等级所支付的鉴定费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侵权赔偿义务人直接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07180.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具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662.47元、残疾赔偿金53560.2元以及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2078.1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由被告人保丰润新军屯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司法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超予以担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超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案结事了,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被告王超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担负的费用后剩余款项返还给被告王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雨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具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662.47元、残疾赔偿金53560.2元以及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8502.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新军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178.13元。三、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刘凤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四、驳回原告刘凤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元,由被告王超担负,被告王超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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