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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时秋丽诉黄乐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黄×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2992号原告时×,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时×与被告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系在浙江省乐清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在本院审查管辖异议过程中,原告时×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黄×在京居住情况:1、北京铭月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黄×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2区2号楼2单元1001室;2、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第一小学教导处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姿如于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该校学习;3、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第一小学单丽伟老师证明:证实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黄姿如由其父黄×每天接送;4、北京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第七门诊2016年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因海洛因依赖于2012年9月12日到该门诊开始服药治疗,在该门诊最后一次服药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于2016年1月25日开始转到浙江省乐清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在北京治疗期间基本能每天按时服药,附2014年、2015年部分电脑录入病人服药情况信息、病人尿检结果信息。被告黄×提交了乐清市乐成街道里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成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证实黄×于2014年10月前在北京经商,2014年10月后回原籍工作。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25日黄×携女儿黄姿如长期在本市丰台区居住、生活、治疗的情况,虽然被告黄×提交了相关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离京返回原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现原告时×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丰台区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