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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博与葛利民、马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博,葛利民,马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352号原告:吴博,男,满族,1979年7月5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利民,男,满族,1956年6月29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马永红,女,满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永军(马永红弟弟),男,满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吴博诉被告葛利民、马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博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被告马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利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葛利民用其名下的房权证新字第07010067**号项下的22.03平方米车库作抵押。当日,原告向葛利民账户中汇款1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只是按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份开始,二被告开始拖欠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永红辩称:我和我丈夫葛利民共同向吴博借款10万元属实,我们准备2016年5月30日之前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葛利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葛利民和马永红夫妻二人以作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他人向原告吴博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并用葛利民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新字第07010067**号,建筑面积为22.03平方米的车库做借款担保,担保有效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葛利民和马永红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但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现吴博为要求葛利民和马永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来院,并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吴博与葛利民和马永红签订的借款合同、葛利民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吴博的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葛利民与马永红夫妇共同向原告吴博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转款记录,且马永红对此没有异议,能够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吴博按合同约定向马永红夫妇提供了10万元借款,而葛利民和马永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其行为侵害了吴博的合法权益。故吴博要求葛利民和马永红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3分,现吴博要求葛利民和马永红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利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利民与马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博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月利率2分向吴博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葛利民和马永红共同负担(随同判决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汶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