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培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刘培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青竹,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华,新泰市羊流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左青华,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告在被告处为鲁J投保交强险。同日原告按照保单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原告在被告处对于上述车辆投保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64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同日原告按照保单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3月8日9时30分,郑传军驾驶鲁J号轿车与刘培庆驾驶的鲁J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传军、刘培庆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自行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鉴定车损,该中心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车损为5785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为43869元(已扣除更换部件残值930元)。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认可鉴定价格,但提出其中鉴定损坏的部分配件在鉴定时已经会同原告和鉴定机构核实变速箱总成、进气岐管、发电机、方向机、纵梁、ABS泵、全车线没有更换,原告诉求中应减去以上配件的价值。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配件没有更换。对此,原告提出鉴定时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代理人和鉴定机构成员及修理厂修车师傅均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检查,该车已修复,被告提出上述配件没有更换,但修理厂作出的解释是“不是没有更换,部分配件更换的是旧件”,经过鉴定机构的检查,认为损害的部位和原鉴定的名称相符,并让被告的代理人从对于损害的部位签了字,认可了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损害部位,对于原告更换旧件,说明了该车确有损失。被告认可在本次鉴定时车辆已修理完毕,车辆还在修理厂。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在停车场勘验了车辆,但没有拆检。原告提出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进行鉴定时,已对车辆进行了拆检,并提交了拆检照片152张,证实上述鉴定书所鉴定的部件均已受损。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保险单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3月8日9时30分,郑传军驾驶鲁J号轿车与刘培庆驾驶的鲁J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传军、刘培庆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鲁J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鲁J轿车受损,被告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约定予以赔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车损应为43869元(已扣除更换部件残值930元)。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对被保险车辆予以拆检并拍摄照片,该宗照片能够证实上述鉴定报告中被鉴定配件与受损配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鉴定报告中有部分配件没有更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并未对被保险车辆予以拆检,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未提交上述保险单的相应条款,故对于第三者车辆驾驶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追偿。据此,且《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438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华车损43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48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明,原告损失存在虚假部分未予以剔除。2、原告提供证据所证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43869元,但被上诉人车辆损坏情况已现场核实,很多配件未更换全新配件,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并且本案原审原告与案外人郑传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未按责任比例判决原审原告损失,也未审查原审原告是否已从案外人郑传军处获得赔偿,程序不合法,事实未查明。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查损失。被上诉人刘培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43869元。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很多配件未更换全新配件,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而依据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车损为43869元,并附有损坏配件的照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