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1142刘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14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垛丁村。被告罗某,女,汉族,1988年7月28日生,四川威远人,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东联镇。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鑫由原告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认识并恋爱,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刘某鑫(男,2014年10月25日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认可并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册复印件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刘某鑫,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鑫(男,2014年10月25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