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颜坚青、颜坚火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坚青,颜坚火,颜翠红,颜宝秋,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坚青,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坚火,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翠红,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宝秋,男,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庄永智,县长。委托代理人林菁,永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永春县桃溪鹏源路国土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江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宝秋、颜坚青、颜坚火、颜翠红四人因诉永春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被告永春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永政地〔2010〕87号《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作为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的房屋拆迁人。2010年11月19日,永春县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东环路、太平路,西至轻机厂,南至三郊线,北到永仙公路、北环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永成堂》及《善继堂》均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1年4月15日,第三人就《善继堂》中产权属于颜敬修的部分,与颜敬修的后人签订东山拆协字253号《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第三人组织实施拆除该房屋。现原告主张被告强拆该房屋,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永成堂》、《善继堂》房屋登记表、《协议书》、照片、颜坚青、颜淑珍、颜惠娟等三人出具的《永春县人民政府违法拆迁房屋的事实》、《永成堂》拆迁测绘图、产权继承人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春县东平镇人民政府、永春县规划建设局针对原告信访事项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财物损失清单一张、财物损失照片、财物散失拾主名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拆该房屋,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大跃进期间永春县东平镇东山村委会(原东山大队)拆了其先祖颜仁焕在《永成堂》的四个房间及上、下“过水”,该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所主张《善继堂》的空基及《永成堂》的空基、公共部分,因《善继堂》、《永成堂》是在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范围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均由第三人实施,原告主张是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颜坚青、颜坚火、颜翠红、颜宝秋的起诉。上诉人颜坚青、颜坚火、颜翠红、颜宝秋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泉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依法判决确认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善继堂及其空基、公共部分行为违法;依法判决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就《永成堂》厝四间房屋及上、下“过水”及公共部分作出赔偿。主要理由:上诉人系因祖上所有的房屋永成堂于大跃进期间被当时的东山大队拆除并和后者达成协议搬迁到善继堂居住使用直至政府征迁。因此,征迁行为和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法院应予受理。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虽是涉案项目拆迁人,但其隶属于永春县人民政府,因此,无论实际实施拆迁行为的是永春县人民政府还是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两被上诉人均应该对拆迁行为负责并作出赔偿。被上诉人永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于上诉时新增确认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程序,且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非行政诉讼适格被告。2.永成堂问题系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就永成堂提出的赔偿诉请非本案审查范围。3.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系涉案项目拆迁组织实施者,该中心为事业单位,其对征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系民事行为非行政行为,该行为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永春县人民政府没有组织实施拆迁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答辩称: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善继堂为其所有,且答辩人与善继堂权利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原东山大队拆除了其先祖的永成堂,这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发生在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之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永春县人民政府非拆迁人,答辩人虽为拆迁人,但答辩人为事业单位非行政机关,故永春县人民政府和答辩人均非适格被告,涉案纠纷为民事纠纷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合法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确认永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善继堂违法,在一审庭审时增加了永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永成堂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且拒不变更被告。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只能是永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永成堂和善继堂的行为,上诉人除此之外的上诉请求不在本案二审审查范围。首先,关于大跃进时期永成堂的拆除行为之诉。上诉人主张永成堂中属于其先祖颜仁焕所有的四间房屋及上下“过水”于大跃进期间被当时的东山大队拆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颁布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永成堂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关于2012年善继堂及永成堂的拆除行为之诉。永春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组织实施拆迁主体为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而非永春县人民政府:1.永政地〔2010〕87号《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永春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发改〔2010〕178号《关于同意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3.永春县规划建设局颁发给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永春县规划建设局发布的永建拆《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建设房屋拆迁公告》;5.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善继堂权利人颜敬修及颜镇川签订的《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6.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申请人而由福建省永春县公证处对2012年12月26日征迁善继堂时保全物品清点公证并出具的(2013)闽永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7.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制作的《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建设房屋签订协议搬迁腾空验收须知》;8.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自认,作为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工程建设用地项目的拆迁人,该红线图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均由其组织实施拆除及安置补偿的《工作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映证,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经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春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确定为永春县轻工基地东平片北区、西区(一期)、安置区及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开发负责单位和房屋拆迁人,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具体工作,且实际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际具体组织实施了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工作,包括组织实施对在该征迁范围内的善继堂和永成堂(部分)的征迁拆除。而上诉人所提供的信访答复及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永春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拆除善继堂和永成堂。因此,上诉人主张永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强制拆除了善继堂和永成堂(部分)从而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同时,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经依法登记取得的事证第135052500659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举办单位”为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即使强制拆除房屋为永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组织实施,永春县人民政府也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志闽代理审判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