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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姜科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黄健,刘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584号原告姜科,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羿,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毅丰,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健,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德铭,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靖,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姜科(以下简称姓名)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市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健、刘靖与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羿,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毅丰、郭杨,第三人黄健(以下简称姓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靖(以下简称姓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住建委应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于2013年12月25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五区8号楼2层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到黄健名下,向黄健颁发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13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姜科诉称,姜科于2008年9月24日与杨立信及其配偶王玉琴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姜科购买杨立信名下的涉案房屋。后因杨立信反悔,姜科将杨立信及王玉琴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朝阳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4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立信与王玉琴于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协助姜科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姜科名下。后杨立信等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杨立信又于2013年12月25日与黄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黄健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姜科起诉杨立信与黄健,要求确认杨立信与黄健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朝阳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立信与黄健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后杨立信与黄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立信与黄健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黄健名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应予以撤销,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X京房权证朝字第13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指定期限内,姜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朝民初字第143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杨立信及其配偶于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协助姜科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姜科名下;2、(2013)三中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三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14)朝民初字第117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杨立信与黄健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4、(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杨立信与黄健提出上诉,三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X京房权证朝字第13181**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黄健名下,根据法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6、(2015)三中民申字第0843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驳回了相应的再审申请。市住建委辩称,市住建委为黄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已尽必要审查义务。姜科主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房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上述房屋行政登记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房屋行政登记的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证》,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杨立信的身份证复印件,5、黄健的身份证复印件,6、《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购房承诺书》、核验结果,7、《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9、《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0、《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两份,11、现场照片两张,12、《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14、《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用以证明杨立信与黄健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黄健,后向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住建委于当日为黄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市住建委另行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1、《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借款抵押合同》,4、黄健的身份证复印件,5、刘靖的身份证复印件,6、《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两份,7、现场照片两张,8、《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9、《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10、《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用以证明刘靖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的相关情况。(二)房屋行政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用以说明市住建委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行政职权,其进行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黄健述称,不同意姜科的诉讼请求。黄健从购买涉案房屋到办理各项手续都是依法办理,依法给付了金钱,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就此前的民事判决已经申请了再审,进行了两次谈话。姜科针对涉案房屋没有进行过登记,杨立信于201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姜科2009年与杨立信签订购房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姜科的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黄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刘靖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市住建委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收取材料及审查情况以及黄健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姜科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民事基础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市住建委于2010年3月17日向案外人杨立信颁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817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杨立信。2013年12月25日,杨立信和黄健共同向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杨立信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购房承诺书》、核验结果、《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材料。同日,市住建委下属的工作人员分别对杨立信和黄健制作《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并对该二人进行拍照,制作《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同意将上述申请记载于登记薄。同日,市住建委向黄健颁发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13181**号《房屋所有权证》。黄健和刘靖于2014年1月7日共同向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并提交了二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等材料。2014年1月10日,市住建委经审核向刘靖颁发了X京房他证朝字第4409**号《房屋他项权证》。姜科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杨立信、王玉琴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4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姜科与被告杨立信、被告王玉琴继续履行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立信、被告王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姜科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5区8号楼202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姜科名下”。杨立信、王玉琴不服提出上诉,三中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立信、王玉琴不服(2013)三中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向三中院申请再审,三中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三中民申字第08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立信、王玉琴的再审申请。姜科曾以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杨立信、黄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立信与被告黄健买卖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5区8号楼202号房屋的行为无效”。杨立信、黄健不服提出上诉,三中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本案中,市住建委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章确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因此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方面,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登记并无不当。关于登记机构在行政登记中的职责,《物权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等内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中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本案中,市住建委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基础上,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查验,对到场办理申请事项的当事人进行了拍照和询问,继而认为申请符合登记条件,最终将申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黄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市住建委上述履行行政登记的职责符合前述法律、规章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参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对提交的包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内的相关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虽然市住建委尽到了行政登记中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作为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杨立信与黄健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存在缺失,应当予以撤销,对姜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需指出的是,虽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应予撤销,但本判决效力不自然及于对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针对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主张权益。刘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五区8号楼2层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第三人黄健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为第三人黄健颁发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1318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260元及判决公告费)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