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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国芝与林兆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芝,林兆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国芝,女,1960年1月3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兆东,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济南创新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迟明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1989年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国芝与被告林兆东、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山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芝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翠,被告林兆东,被告亚太保险山东公司代表人迟明先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芝诉称,2014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林兆东驾驶鲁AAU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马山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山南路050号路灯杆西侧停车开门时,将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国芝撞倒,造成原告张国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兆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芝��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国芝较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8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98.8元、护理费12640.56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元、鉴定费4600元等共计236473.03元,扣除被告林兆东垫付的医疗费39865.5、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主张186607.5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兆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亚太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芝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营养���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林兆东驾驶鲁AAU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山南路050号路灯杆西侧停车开门时,将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国芝撞倒,造成原告张国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兆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芝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33天,后又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合计住院43天。期间,被告林兆东垫付医疗费39865.5元、亚太保险山东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林兆东垫��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鲁AAU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林兆东,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该所[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国芝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误工时间为14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5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芝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该所[2015]精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国芝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国芝主张医疗费3950.17元,提供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加盖医院财务章)金额3156.17元、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两张金额526元、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发票4张金额268元、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由于原告张国芝个人原因不慎将发票丢失,到医院复印存根联加盖印章,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花费,原告张国芝未进行过其他形式的报销。两被告对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有异议,需要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国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张国芝主张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亚太保险山东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林兆东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国芝主张误工费12098.8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40天,原告张国芝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即每天86.42元计算140天。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张国芝为济南市城镇居民。两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标���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张国芝主张护理费12640.56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张国芝的女儿郭亚男及其女婿刘旻,出院后由其女儿郭亚男护理,郭亚男及刘旻自2014年至今从事汽车用品的批发零售工作,参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行业49612元,即每天135.92元计算,提供护理人员郭亚男、刘旻身份证、结婚证、济南飞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刘瑞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费收据两张、企业信息表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批发零售标准不予认可,因刘旻是自属企业需提供停业损失或护理期间造成的营业损失等相关证明,证明其确实在原告张国芝住院期间减少收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国芝主张残疾赔偿金13879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国芝构成一处身体十级伤残、一处精神九级伤残,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乘20年乘22%计算。两被告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对精神九级伤残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标准11882元进行计算。原告张国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国芝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精神九级伤残,对其生活、工作产生巨大影响,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酌情主张5000元。两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只有一级伤残至五级伤残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国芝主张交通费800元,系两次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期间支出,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酌情主张8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国芝主张残疾���助器具费2920元,提交郑州彩虹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2920元,结合原告张国芝伤情,为恢复伤情产生合理、必要的辅助器具费。两被告认为,没有相关证明证实其病情恢复相关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张国芝主张鉴定费4600元,系两次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亚太保险山东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林兆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刘瑞成身份证复印件、租赁费收据、企业信息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芝与被告林��东于2014年12月6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林兆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芝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国芝因本次���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兆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国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国芝因该事故产生医疗费53815.67元有相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国芝住院43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国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国芝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140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国芝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098.8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张国芝伤后护理时间50,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国芝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企业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其产生护理费的���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国芝主张的护理费12640.56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张国芝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国芝因该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22%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798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国芝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一处十级残疾、一处九级伤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合被告林兆东的过错程度、原告张国芝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国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经鉴定原告张国芝的营养期限50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营养费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张国芝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其伤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辅助行动,其为辅助行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2920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张国芝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6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亚太保险山东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张国芝的医疗费53815.67元,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张国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张国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438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12098.8元、护理费12640.56元、残疾赔偿金3279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元,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山东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国芝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林兆东予以赔偿,与其已经垫付的39865.5元折抵后,原告张国芝返还被告林兆东352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芝医疗费438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12098.8元、护理费12640.56元、残疾赔偿金3279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元等共计109173.03元。三、被告林兆东赔偿原告张国芝鉴定费46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39865.5元折抵后,原告张国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兆东35265.5元。四、驳回原告张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林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