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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柴春兴诉被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春兴,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667号原告柴春兴。委托代理人江永达。被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学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柴春兴诉被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机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嘉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成工ZL50E-II型装载机一辆,并办理了按揭手续。2012年7月,因此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下欠的按揭款未按时偿还。2014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于2008年4月购买的CG932E型装载机私自扣留至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押其车辆,且扣押车辆价值明显高于实际欠款数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CG932E型号的装载机,并赔偿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10日私自扣押该装载机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成工ZL50E-II型装载机按揭款34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所有的CG932E型装载机开走,待付清车款后再将装载机返还,被告并非私自扣留原告的车辆,如原告现付清车款,被告同意返还装载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柴春兴在被告处购买型号为CG932E的装载机一辆,并付清了车款。2010年2月,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成工牌ZL50E-II装载机一辆,支付首付款后,余款在兰州银行酒泉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因原告不能按期支付ZL50E-II装载机按揭贷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CG932E装载机开走。事后双方曾就装载机剩余欠款问题进行协商,但对欠付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装载机至今仍在被告处存放。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银行凭证、收据、手机录音、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开走原告所有的CG932E型装载机,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提交的其销售经理李某(电话号码13830****XX)与柴春兴(电话号码15719****XX)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反映,开走涉案装载机是通过双方协商后,经所有人柴春兴同意的。该通话录音当庭播放两遍,原告对录音内容未否认,称不好辨别是否是本人声音,认可该手机号为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清晰、连贯、完整,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录音,亦未对录音是否是其本人声音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因原告未付清车款,并同意被告开走已付清车款的装载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春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原告柴春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铭睿代理审判员  万 霞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