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业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招木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业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招木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85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业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锦良。被告招木水,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7913。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业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招木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锦良,被告招木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仲裁情况:招木水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佛山市顺德区业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招木水经济补偿金11400元。二、仲裁裁决:佛山市顺德区业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招木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元。三、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当天离开公司,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不要辞职,因为公司正缺人手,但被告坚持辞职,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结清被告的全部工资。就其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辞退了被告。被告从事分纸的工作,有两部机器,需要两个人,被告做不来,原告说做不来就走。被告提供2015年12月6日录音、照片一张,拟证明其主张。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录音、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分纸工作,2014年12月底,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已结清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2015年3月份,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处从事分纸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3900元/月,2015年12月5日,原告违法辞退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属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被告仅请求原告按照月工资3800元计算经济补偿,超出部分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00元(3800元×1个月×2)。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业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招木水支付赔偿金76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业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业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庆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