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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石某甲、石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乙,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今,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淮阳县曹河乡石营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伙同其村民委员会主任石某乙在申报国家粮食补贴过程中虚报补贴面积,套取国家补贴资金54918.45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已将上述非法占有款项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律某某、刘某、李某、张某、杨某、石某丙证言,取款凭条,补贴面积登记���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无前科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骗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石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涉案赃款54918.4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京审判员  韩淑珍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恒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