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执行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住商城县。被执行人贺某某,女,住商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5)信中法刑终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传国审判员 余小舟审判员 吴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修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