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枫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疯子,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举,贵州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李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欧阳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李某等人经常对被害人杨某某、文某某实施殴打或者威胁,欺负二被害人,对被害人已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威慑。1、2014年的某天,李某在文某某回家时遇见文某某,便将其拦下索要现金,威胁称不拿钱便要被打。文某某因害怕便和李某来到碧江区大江坪电信大楼的小卖部处,文某某回家拿钱,李某在外等候,后李某得款人民币7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碧江区三完小等候被害人杨某某放学。杨某某从学校出来后,杨某某便让李某将杨某某叫到面前,向杨某某索要钱财,威胁其不拿钱便将其弄死。杨某某害怕便与李某等人来到碧江区七完小附近,杨某某回家拿钱,李某等人在附近等,随后杨某某拿给李某等人人民币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对被害人形成的心里威慑,使用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抢劫文某某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抢劫杨某某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对两个被害人实施抢劫时均只是口头威胁,危害性不大,建议本院公正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杨某某(在逃)等人曾经对被害人杨某某(2003年1月15日出生)、文某某(2004年2月9日出生)实施过殴打,二被害人对杨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等人较为惧怕。2014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三江公园附近遇见被害人文某某时,威胁文某某如不拿钱给自己,便要打文某某。文某某因惧怕李某,便答应在自家经营的小卖部拿钱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与文某某来到碧江区铜江开发区电信大楼对面,被告人李某在文某某家小卖部附近等文某某,文某某回家拿到70元后交给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某、刘某某(2001年1月3日出生)、樊某某(1999年6月15日出生)、金某某、文某(均身份不明)来到碧江区三完小门口,找到在该校就读的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让被告人李某将杨某某带到自己面前后,威胁杨某某如不拿钱给自己,便要弄死杨某某。杨某某因惧怕杨某某等人,便答应回家拿钱。被告人李某等人随杨某某来到碧江区铜江开发区七完小附近杨某某家的小卖部外后,便让杨某某回家拿钱,他们在附近等杨某某。后杨某某从家中拿到180元交给杨某某。另查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樊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樊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文某某的陈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文某某、杨某某实施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帮助杨某某对杨某某实施威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抢劫被害人文某某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对文某某实施抢劫时未满18周岁、对杨某某实施抢劫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 桑审 判 员 石 丽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