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54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归某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归子章,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归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5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走时已怀孕,要求小孩由我方抚养。要求返还彩礼20000元及衣服、戒指、红包价值10000元,另返还带走的现金2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归某某证言1份,证明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的事实。2、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父亲归某是该村的低保户。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2年农历11月16日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27日撤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给原告购买的衣服、戒指、红包、带走的20000元及小孩问题,因衣服、戒指及红包系婚前赠予,小孩及带走的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归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归某某彩礼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