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3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葛淑芹与王楠、林思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淑芹,王楠,林思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3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淑芹,无业。委托代理人:郭莉,淮北市小学教师。被执行人:王楠,无业。被执行人:林思静,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0248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楠、林思静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xxx号(产权证号x**)、xxx号(产权证号x**)、xxx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楠、林思静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xxx号(产权证号x**)、xxx号(产权证号x**)、xxx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