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新云与徐志红、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云,徐志红,杨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186号原告马新云,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徐志红,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杨红霞,女,1969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原告马新云与被告徐志红、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云、被告徐志红、杨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云诉称:“2014年6月16日经本厂职工杨红霞介绍与被告徐志红相识,据杨红霞说,徐志红的丈夫做生意想跟我借钱,由于杨红霞是我同事我很相信她,当时就借了5万元现金给徐志红,7月16日就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并说你还有钱吗?我说只有15万元,徐志红说都借给我,我就从建行转账15万元给徐志红。被告徐志红打了一张20万的借条给我,被告杨红霞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现因被告不还钱,导致生活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志红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82000元(利息3%计算到2016年2月底为止)。二、被告杨红霞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志红辩称:借款属实。钱是7月份借的,本来打算2014年底还给原告本息。我把2014年的利息37000元全部给了他。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红霞辩称:担保属实,当时借钱时徐志红说年底就还,我才提供担保的。原告马新云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利息按3%结算。第二被告杨红霞提供担保的事实。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徐志红共计给付利息32000元。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徐志红当庭申请调取银行流水核实利息情况,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视为放弃举证。被告杨红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第一被告徐志红向原告马新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第二被告杨红霞为其提供保证责任。另查,原告马新云自认第一被告徐志红共计给付利息3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算至2014年12月26日),后一直未付利息。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徐志红向原告马新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马新云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徐志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二被告杨红霞自愿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新云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2月底,共计82000元的诉请,对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4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6年2月底,以200000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一被告徐志红还应当给付原告马新云利息5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新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被告杨红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红霞在承担本判决书第二项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徐志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申请费1930元,由原告马新云负担500元,被告徐志红、杨红霞负担4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