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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严娟绿与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娟绿,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514号原告:严娟绿。委托代理人:罗娟香,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71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莉,职工。原告严娟绿为与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源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娟绿的委托代理人罗娟香、被告欧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娟绿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05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金东区欧源—原墅瑾园第12幢商品房,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商品房购房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10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实际退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相关内容;4、购房发票,证明原告款项已经付清被告开具发票不存在违约行为;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2015年2月3日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欧源置业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宏观市场原因,被告不能如期交房,被告在积极履行交房义务,被告重视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市场变化,房价有变动。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超过60日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已付购房款的2%定额支付违约金),不是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对于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欧源置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书面的通知我们也有发过,告知原告延期交房的原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欧源—原墅瑾园第12幢1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1050万元,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60日交房的,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按双方约定于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05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办理交房,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2%计付违约金21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予以签收。另查明,2016年4月1日,本案所涉房产通过竣工验收,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条件,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与本案类似情况的购房户数量众多,结合被告实际经营状况,本院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予以酌情调减,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点六支付违约金。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绿娟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交付购房款10500000元,按日万分之一点六,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8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8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娜审 判 员  陆海碧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