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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肖由相与彭州市农村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由相,彭州市农村发展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957号原告肖由相,男,汉族,1936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市农村发展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胥全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由相诉被告彭州市农村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肖由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由相,被告彭州市农村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由相诉称,原告之子肖洪玉系被告下属单位(原某乡农技站)职工,肖洪玉于1991年8月到某乡上班后便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年来无数次找某乡政府及被告协商解决无果。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宣告肖洪玉死亡。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之子肖洪玉是在工作期间下落不明(现已被宣告死亡)系工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伤死亡补偿金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之子肖洪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4118元、丧葬补助金23820元,共计607038元。原告肖由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儿子肖洪玉在某乡当农技员,1991年8月17日以后就不知去向的事实;3、保证书及领款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领取了人道主义补助420元,并出具保证书的事实;4、介绍信一份。证明某镇某村村委会介绍原告到某镇人民政府开具证明的事实;5、宣告死亡申请书、2012年3月19日的证明一份、(2012)彭州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子肖洪玉经彭州市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事实;6、仲裁申请书、不予受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彭州市农村发展局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2012)彭州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之子肖洪玉于1991年8月去某乡后便不知去向。原告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无据。肖洪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具有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工伤认定的权限;在肖洪玉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彭州市农村发展局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干部登记名册、工资情况统计表、1989年1991年各类专业技术干部登记表。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肖洪玉不存在劳动关系;2、1990年原竹瓦乡政府的干部登记名册。证明原告之子肖洪玉与竹瓦乡政府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说明某镇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文件不具有证明力。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证明效力,理由:1、证明劳动关系应当是由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而并不是由某政府及某镇某村委会,某政府及某镇某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劳动主管部门,其出示的证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2、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某政府及某镇某村委会并不知晓被告是否招录原告之子肖洪玉的事实;3、肖洪玉并不是某乡的居民,按其所称是在某乡上班,某政府也并不知晓肖洪玉是否上班的事实;4、被告是系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招录任何一名员工均需要法律程序,并不能由某政府及某镇某村以证明的方式证明肖洪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政府发布的招录聘用相关文件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证书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通过该保证书能反应出原告已经自认了肖洪玉是原某乡政府聘用的,并不是被告聘用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介绍信与证据2是一致的,不能证明肖洪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第三方单位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是以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社保或同单位劳动者的证明作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之一,不具有案件证明力。对证据5中的宣告死亡申请书、(2012)彭州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是按照法律程序证明原告的亲属被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一种推定死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是一致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肖洪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肖洪玉属于因公死亡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这是丰碑村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证明肖洪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的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超过法律的规定,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也丧失了胜诉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些名册、登记表、统计表不能够客观反应当时的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2008年3月6日证明系彭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彭州市某镇人民政府在上面加盖印章,由于彭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和彭州市某镇人民政府均不能证明肖洪玉到某乡当农技员这一事实,也不具有证明肖洪玉与某乡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职能,因此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2008年9月15日证明系彭州市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内容是介绍原告肖由相前往某镇人民政府协调肖洪玉一事,该证明同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420元补助,原告承诺此后肖洪玉的事与被告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彭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和彭州市某镇人民政府介绍原告肖由相前往某镇人民政府的介绍信,不能证明肖洪玉在某乡农技站上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死亡宣告申请书、(2012)彭州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宣告肖洪玉死亡,本院宣告肖洪玉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2012年3月19日证明,本院采信肖洪玉1991年8月17日后不知去向的事实,对肖洪玉由彭县农业局安排到某乡当农技员的内容,因彭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和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均不能证明肖洪玉到某乡当农技员这一事实,也不具有证明肖洪玉与某乡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职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彭州市档案馆保留的原彭县农业局1990年干部登记名册、工作人员工资统计表和1989年、1991年各类专业技术干部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肖洪玉当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彭州市档案局保留的原竹瓦乡干部登记名册,能够证明被告之子肖洪玉与原某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肖洪玉(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于1991年8月去原某乡后便不知去向,经原告肖由相查找,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肖由相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宣告肖洪玉死亡。期间,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领取人道主义补助42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1990年的干部登记名册和人员工资表没有原告之子肖洪玉的相关档案资料,原某乡人民政府也没有原告之子肖洪玉的相关档案资料。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之子肖洪玉是否在原某乡农技站上班,即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之子肖洪玉被宣告死亡是否属工伤死亡?3、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关于原告之子肖洪玉是否在原某乡农技站上班,即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彭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和彭州市某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证明肖洪玉与某乡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职能,被告1990年的干部登记名册和人员工资表没有原告之子肖洪玉的相关档案资料,原某乡人民政府也没有原告之子肖洪玉的相关档案资料,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肖洪玉在原某乡农技站上班,其要求确认肖洪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之子肖洪玉被宣告死亡是否属工伤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肖洪玉被本院宣告死亡,原告无证据证明肖洪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肖洪玉系工伤死亡进行认定,故原告主张肖洪玉属工伤死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肖洪玉从1991年8月便不知去向,至今已长达24年以上,无论是原告申请仲裁还是提起诉讼,均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限。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同时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其辩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由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小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