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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敏与徐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徐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887号原告:陈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式东,职业不明。原告陈敏为与被告徐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式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敏250000元,借期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息2分”。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敏200000元,借期2012年5月5日起,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利息8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式东支付原告陈敏借款利息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