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林国勇、方蜜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林国勇,方蜜容,朱文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606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2-8。负责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振(一般代理),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林国勇,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蜜容,女,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文新,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被告林国勇、方蜜容、朱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勇、方蜜容、朱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林国勇、朱文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林国勇于当日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7625‰。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由被告朱文新提供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被告林国勇与方蜜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2015年10月28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交息义务,至今仍未归还本金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现还结欠本金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已结至2013年11月3日,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为人民币11916.3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国勇、方蜜容共同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息约计为人民币11916.38元)。2、被告朱文新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各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国勇、方蜜容、朱文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国勇、方蜜容、朱文新签定《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国勇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0.7625‰,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朱文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的事实。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国勇立下《借款借据》,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的事实。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林国勇、方蜜容、朱文新向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及住址的真实性。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国勇与方蜜容的婚姻真实性。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欲证明按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六、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国勇、方蜜容、朱文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林国勇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76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该借款由被告朱文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林国勇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3日,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被告朱文新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国勇与被告方蜜容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林国勇、朱文新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林国勇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应予偿还。被告朱文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林国勇、方蜜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蜜容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林国勇、方蜜容、朱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勇、方蜜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朱文新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林国勇、朱文新、方蜜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