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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潘某采用破坏门锁等手段进入本市溧城镇电脑城,先藏匿在三楼平台,后等到电脑城关门,再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绍某三人在电脑城所经营的电脑配件摊位上的英特尔牌电脑CPU共计80个(价值人民币48114元)、电脑内存条共计120根(价值人民币15841元)、电脑固态硬盘共计144只(价值人民币40478元)、人民币1870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303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潘某采用破坏门锁等手段进入本市溧城镇电脑城,先藏匿在三楼平台,后等到电脑城关门,再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绍某三人在电脑城所经营的电脑配件摊位上的人民币1870元及英特尔牌电脑CPU共计80个(价值人民币48114元)、电脑内存条共计120根(价值人民币15841元)、电脑固态硬盘共计144只(价值人民币40478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303元。另查明,1、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本案全部赃款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三名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绍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搜查笔录,当面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是初犯,赃款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