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5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月莲与孟忠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月莲,孟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570-3号申请执行人唐月莲,女,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全州县。被执行人孟忠新,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全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孟忠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孟忠新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9000元,但被执行人孟忠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孟忠新在全州县全州镇绿化巷5号有房屋一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孟忠新所有的在全州县全州镇绿化巷5号砖木结构(房产证号37××81)房屋一座。二、被执行人孟忠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孟忠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孟忠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传松审 判 员 卢志平代理审判员 黄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