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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456号原告彭某甲,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某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叫彭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无法正常沟通,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女方长期居住在娘家,双方确实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下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很好,且育有一女,孩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彭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恢复期,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