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学家、被告人纪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纪某、秦某在扬州市邗江区瓜州镇老地方网吧门口,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罗某黑色宝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鉴证结论书,以及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