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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银姣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先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银姣,朱先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姣,女,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冠军。原审被告:朱先景,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银姣、原审被告朱先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7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长伟,被上诉人刘银姣委托代理人李冠军及原审被告朱先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时10分许,在濮阳市××区××与××交叉口处,朱先景驾驶登记在韩天芳名下的豫A×××××号轿车从停车道起步变更时,与刘银姣骑乘的电动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银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26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朱先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银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银姣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观察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483.03元,另案已判决处理完毕。刘银姣的损伤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现留住院观察治疗。为继续治疗损伤,刘银姣于2015年5月11日进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805.92元。刘银姣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肩峰撞击症、××。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继续右肩外展支具固定维持患肩外展位6-8周;3、患肢远端关节保护性功能锻炼;4、出院后一周,一、三、六个月后各复查一次;5、门诊随诊。因治疗损伤需要,刘银姣出院后购买药物支付303.4元。刘银姣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自5月11日起至5月26日期间陪护1人。2015年11月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刘银姣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银姣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75%。刘银姣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2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刘银姣的委托,对刘银姣骑乘的本田五羊两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520元。刘银姣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刘银姣是濮阳市石化路惠民家政服务部员工,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张华军,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刘银姣的丈夫。又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在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已判决处理7483.03元,剩余114516.97元,包括:医疗费用2516.9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聘用合同、岗位专项能力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朱先景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刘银姣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刘银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朱先景直接向刘银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刘银姣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109.32元(包括:住院花费24805.92元、院外购药303.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20593.44元。刘银姣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刘银姣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264天(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1日止)计算;3、护理费2106.1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27天(包括:门诊治疗12天,住院治疗15天),1人护理人计算;4、交通费5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7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7天计算;6、营养费5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7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28248.3元。刘银姣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银姣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按20年的20%及外伤参与度75%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刘银姣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鉴定费700元。依据刘银姣提交的鉴定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1520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1620元。依据刘银姣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刘银姣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807.2元(包括:医疗费25109.32元、误工费20593.44元、护理费2106.14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8248.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620元)。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刘银姣各项损失共计66324.85元(包括:医疗费用2516.9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2187.88元、财产损失1620元)。朱先景应赔偿刘银姣各项损失共计2448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银姣各项损失共计66324.85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刘银姣,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5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先景赔偿原告刘银姣各项损失共计24482.35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刘银姣,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5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银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刘银姣负担1714元,被告朱先景负担41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458元。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承担刘银姣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就刘银姣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理由是:2015年2月份发生事故后刘银姣在医院做了一系列检查,唯独未检查肩部,且并未描述肩部任何阳性体征,说明肩部无损伤。刘银姣2015年2月份已治疗终结,但5月份又住院,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有待见证。2、我公司已将案件委托手续交于法院,但未接到被上诉人的撤诉通知,后在我公司到庭的情况下不允许参加庭审,剥夺上诉人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对刘银姣的伤残及本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不承担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银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本次诉讼任何费用及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刘银姣二次住院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刘银姣对伤残等级申请进行了鉴定,两个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华法民初字第569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上诉人要求对刘银姣所受伤害因果关系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刘银姣对伤残程度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后考虑鉴定时间较长可能影响具体赔偿标准,刘银姣对(2015)华法民初字第5697号案件予以撤诉。2015年11月14日从法院领取了鉴定结论后又重新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上诉人的代理人还是原代理人,并按时到庭应诉,但却未提交委托手续,在审判长同意给上诉人时间让其庭后提交的情况下,上诉人代理人仍坚持要用(2015)华法民初字第5697号案件中的委托手续,上诉人的代理人最后选择自行退庭,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朱先景答辩称:伤残并非是朱先景造成的。当时检查时并未发现肩膀有毛病,刘银姣也没说肩膀疼,3个月后住院检查是右肩膀撞击症,该症状在过度劳累情况下会发生,不是伤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相致外。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刘银姣因肩部损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上诉人应否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银姣的右肩损害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故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但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对刘银姣的右肩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为: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75%,故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刘银姣系受其它交通事故或外伤而造成右肩损伤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刘银姣的右肩损伤因果参与度为75%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对刘银姣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接到开庭通知后,代理人按时到庭要求参加庭审,但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故原审法院在不确定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按照上诉人缺席审理并不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另一案件的撤诉通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