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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任航与梁桥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大坎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5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航,梁桥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561号原告:任航,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齐永,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桥丽,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廖建忠。委托代理人:黎清榜,系公司员工。原告任航诉被告梁桥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航的委托代理人齐永、被告梁桥丽、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清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航诉称:2015年9月28日17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简太路大简村前进队路口,我驾驶的粤AXXX**摩托车与梁桥丽驾驶的号牌为粤W×××××的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在南沙区鱼窝头医院入院治疗17天。事故导致我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梁桥丽承担次要责任。梁桥丽驾驶的号牌为粤W×××××的面包车在天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9566.3元、残疾补偿金120771.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60元),天安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全额赔偿以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桥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和任航达成了共识,具体体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里。我对任航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残疾补偿金应当按照广州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其他工作证明予以佐证且未满一年,未能证明原告在广州工作、生活满一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任航搭载程某驾驶的粤A65303**摩托车与梁桥丽驾驶的粤W×××××的面包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任航和程某受伤。此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任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桥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任航在广州南沙区鱼窝头医院治疗16天,原告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支出医疗费49566.30元。2015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为:“l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卧床休息壹月。3留一陪人壹月。4壹月后拄杖下床活动。5患肢积极功能锻炼。6定期每月返院拍片复查。7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钢板”。2015年12月31日,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航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评定构成Ⅸ(九)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22000元。任航支付鉴定费1560元。梁桥丽是粤W×××××的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天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另查明,为证明其居住、工作情况,任航向本院提交:1.证明(附郭润兴身份证复印件),由房东郭润兴出具,内容为任航自2014年9月8日起至今居住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简兴路裕花街五巷自编28号;2.工作证,内容为任航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职广州市汇泉印刷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后工序部门担任啤烫学徒;3.浦东发展银行广州番禺支行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显示其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帐款交易情况。本案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程某于2016年2月1日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5民初560号]。在该案中,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97.30元给程某(包括医疗费9817.30元、其他180元)。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任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桥丽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任航自行承担70%的责任,梁桥丽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天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至于任航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9566.30元;2、残疾赔偿金:任航为证明其居住、工作情况,提交了房东郭润兴出具的证明、工作证以及银行对账单,上述证据可以相关印证,任航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广州市南沙区居住、工作满一年,故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因此,任航的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0元(30192.9元/年×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77897.9元(包括医疗费49566.30元,上述2—4项的其他损失128331.6元)。根据前述理由,天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2.7元(包括:医疗费182.7元给任航,其他损失109820元),梁桥丽应当赔偿20368.56元[(177897.9元-110002.7元)×30%)]。在诉讼过程中,任航主张由天安支公司、梁桥丽赔偿共计120000元,且由天安支公司全额赔偿,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定梁桥丽应当赔偿999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110002.7元给原告任航。二、被告梁桥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9997.3元给原告任航。三、驳回原告任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梁桥丽负担11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汉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