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肖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亮,肖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751号原告张海亮,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亚辉,系河南省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艳伟,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生,村民。原告张海亮诉被告肖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亮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肖艳伟因做生意周转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正月以前(农历)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艳伟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肖艳伟借原告张海亮现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艳伟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3日,被告肖艳伟向原告张海亮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借张海亮现金肆万元整(40000),还款日期2016年正月以前(农历),逾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肖艳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艳伟向原告张海亮借现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双方酿成纠纷,故对原告张海亮请求被告肖艳伟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亮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具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