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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兴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曹廷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739号原告冯兴,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原告曹廷斌,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长松,贵州省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公司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江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孝先,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兴、曹廷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下同)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行人万朝先在黔大高速安坪隧道口处横穿公路时,被自大方县往黔西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冯兴驾驶的属于原告曹廷斌所有的车牌为贵AC65**号小型轿车碰撞弹出路外,造成行人万朝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二原告一次性赔偿万朝先家属1720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224983201500010号赔偿调解书。贵AC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支付二原告122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对本公司无约束力,本公司的赔偿责任必须依法定标准确定。原告应提供受害人的个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因受害人当场死亡,本公司只应在人身损害赔偿的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13时33分许,行人万朝先在黔大高速安坪隧道口处横穿公路时,被自大方县往黔西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冯兴驾驶的属于原告曹廷斌所有的车牌为贵AC65**号小型轿车碰撞弹出路外,造成行人万朝先当场死亡,贵AC6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万朝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贵AC6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冯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二原告一次性赔偿万朝先家属1720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224983201500010号赔偿调解书。贵AC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支付二原告12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冯兴的驾驶证、贵AC6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贵AC6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单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廷斌在被告处为贵AC6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通过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协调,与受害人万朝先的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肇事的贵AC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二原告已向受害人万朝先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二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并未分责、分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上位法,在适用上优于下位法。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的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兴、曹廷斌垫付的,因行人万朝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官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