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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小大与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大,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343号原告马小大。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下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游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中昱,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小大与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小大及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大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于2015年9月25日离职。原���每月满勤后工资为30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8月工资共计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4500元。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自2015年5月2日到答辩人公司上班,同年8月23日即已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时常出现旷工、迟到、早退等情况,且答辩人多次预借款项给原告。经结算,答辩人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组成为保底工资,加上满勤、岗位补贴、社保、住宿、工龄、夜班补贴等。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其工资4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5年8月23日自被告处离职。原告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600元,加上满勤奖200元、住宿补贴150元、社保补贴90元。被告每月按原告出勤天数发放相应工资,每月出勤满28天发放满勤奖,未达28天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即基本工资2600元除以每月总天数(区分大小月)乘以实际出勤天数,其余部分同样按照总额除以每月总天数(区分大小月)乘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后因被告经济效益不好,仅支付原告7月份部分工资1000元。另查明,原告7月份出勤30天,8月份出勤23天。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2016年3月1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不字(2016)第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结算工资表、考勤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小大系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实清楚,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7月、8月工资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7、8月份上班期间存在迟到、旷工现象,应对其工资进行适当扣减,被告已支付完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满勤补贴+住宿补贴+社保补贴组成,并认可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及工资的计算方式。被告虽对原告工资构成部分中除基本工资以外其他组成部分的金额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其余组成部分(不包括基本工资)的金额远高于原告自己主张的金额,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行主张的工资组成部分及金额确定其工资。原告主张其满勤工资为3050元,根据其庭审中认可的工资组成部分及金额计算,原告7月份出勤30天,其工资应为3050元。原告8月份出勤23天,其工资应为2114.52元【(3050-满勤奖200)/31*23】。原告7、8月份工资总额为5164.52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迟到、早退现象,按照公司规定对其进行扣款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因被告提交的《薪资暂行管理规定》中关于旷工一天扣除3天工资的规定明显不合常理,且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均已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7月份部分工资1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416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小大2015年7月份、8月份工资4164.52元。二、驳回原告马小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由被告富居(漳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天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