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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美香与宋慰英、任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229号原告林美香,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郭剑辉,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宋慰英,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任福兵,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美香与被告宋慰英、任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香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辉、被告宋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香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宋慰英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币种下同),该笔借款由被告任福兵承担保证。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两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慰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任福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慰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还款,���因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希望能够分期分批还款。被告任福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宋慰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美香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宋慰英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任福兵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及被告宋慰英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后因原告讨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慰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被告任福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慰英由被告任福兵担保向原告林美香借款,有被告宋慰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宋慰英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宋慰英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任福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慰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美香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任福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宋慰英、任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妍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