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1989年8月1日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5时15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搭乘韦玉兵、岑金贵、刘某、熊某)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在右车道上,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698M+600M处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与在前行驶由韦某甲驾驶桂A×××××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贵E×××××号车辆乘员韦玉兵当场死亡,钱某、岑金贵、刘某、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岀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438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岀复议,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百公交复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原决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龚振提岀,被告人钱某庭上认罪态度好,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死者及伤者的经济损失,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5时15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搭乘韦玉兵、岑金贵、刘某、熊某)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在右车道上,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698M+600M处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与在前行驶由韦某甲驾驶的桂A×××××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贵E×××××号车辆乘员韦玉兵当场死亡,钱某、岑金贵、刘某、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岀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438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岀复议,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百公交复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原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甲、刘某、熊某、宁某、韦某乙、王某的证言;2、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意见书;7、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8、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9、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10、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1、鉴定结论告知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14、丧葬费赔偿凭证;15、被告人钱某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龚振提岀,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好,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死者及伤者的经济损失,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本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苏丽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