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富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他人豫PPD3**号越野车行驶至扶沟县文化路李文羊肉汤门前处,撞住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车及李某某门店玻璃,造成电动车及门店玻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现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某某的陈述;3、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4时20分,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他人豫PPD3**号越野车行驶至扶沟县文化路李文羊肉汤门前处,撞住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车及李某某门店玻璃,造成电动车及门店玻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及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胡某某、李某某损失500元、1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扶沟县公安局白潭派出所抓捕证明及抓捕经过;本院(2010)扶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胡某某及李某某分别陈述了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将其电动车及门店物品撞毁的事实;3、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4、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主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1mg/100ml。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1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