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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义珍与李锐、新诚铭玻璃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珍,李锐,襄阳新诚铭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陈义珍,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海,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韩明海系原告陈义珍的女婿。被告李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新诚铭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铭玻璃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工业园C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保兵,该公司法务。原告陈义珍与被告李锐、新诚铭玻璃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润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方媛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韩明海、被告李锐和被告新诚铭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兵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新诚铭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陈义珍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2月2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珍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李锐经营的箭美型材门市部购买由被告新诚铭玻璃公司生产的价值4500元的钢化玻璃,并由被告李锐派人到原告家中进行安装。2014年2月3日,原告在家中拖地板时钢化玻璃突然爆裂,玻璃碎片将原告陈义珍的右手拇指割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襄州区张湾镇郑江波个体西医诊所进行包扎处理后转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136.35元。经鉴定,原告拇指的伤残为X(十)级伤残。原告陈义珍因本案遭受各项损失57571.52元,其中医疗费1136.3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664元、护理费1083.67元、交通费2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文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锐辩称,破裂玻璃是钢化玻璃,是我于2013年8月1日安装的。2014年春节期间玻璃破裂,系人为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联。在玻璃破裂的最开始,原告亲属到我店里时说没有伤到人,只是让我们给他们换块玻璃。我认为不是我们的责任,玻璃也不在保修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与本人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新诚铭玻璃公司辩称,1.致原告损害的玻璃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2.我公司生产的玻璃是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且每批次的产品在出厂前都经过了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因此,我公司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3.原告应提供玻璃如何爆裂和玻璃碎片将手划伤的相关证据。4.根据科学常识,玻璃自爆后的碎片,不可能四处飞溅,更不可能致伤人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也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锐是从事铝型材无框阳台加工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16日,原告陈义珍与被告李锐签订玻璃销售、安装合同。之后,原告陈义珍从被告李锐的店内购买总价值4500元的钢化玻璃,用于安装在原告住所中的厨房、阳台等处。2013年8月1日,被告李锐到原告陈义珍住所为其安装了钢化玻璃(厨房系无框钢化玻璃安装)。被告李锐向原告陈义珍销售的钢化玻璃系被告新诚铭玻璃公司生产加工的。2014年2月3日晚,原告陈义珍在家打扫卫生随手关厨房窗户时,钢化玻璃发生爆裂,将原告陈义珍右手拇指划伤。原告陈义珍受伤后即到居住地附近的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郑江波个体西医诊所进行包扎处理,支出治疗费68元。2014年2月4日,原告陈义珍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拍片、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50.90元,治疗意见:1、TIT肌注,建议拍片,2、抗炎对症、换药,3、随诊。随后,原告陈义珍到襄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破伤风针支出费用248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陈义珍到襄阳市中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00.4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陈义珍在襄阳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出医疗费144.8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212.1元。2014年5月12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医初鉴字第04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陈义珍右手拇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陈义珍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新诚铭玻璃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请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案情准许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义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陈义珍的右手损伤未构成伤残。被告新诚铭玻璃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义珍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2.1元、误工费612.79元[(9天×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365天],合计1824.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原告陈义珍在被告李锐经销的店铺购买由被告新诚铭玻璃公司生产的钢化玻璃,在使用该产品的过程中发生玻璃爆裂并导致原告右手拇指受伤,说明该玻璃为缺陷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新诚铭玻璃公司是本案缺陷产品即钢化玻璃的生产者,因此,原告陈义珍因玻璃爆裂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新诚铭玻璃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义珍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医疗费损失为1212.1元,但原告诉请医疗费数额为1136.35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数额1136.35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64元过高,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无医嘱证明其需要休息,本院根据原告陈义珍受伤后前往医院就诊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误工时间从原告第一次就诊时间即2014年2月4日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拍片、治疗,截止到2014年2月12日,原告陈义珍到襄阳市中医医院复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仅提交湖北德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据,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采纳原告为湖北德鸿盛贸易公司员工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据此,本院支持误工费612.7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赔偿文印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文印费用不是本案人身损害必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因其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义珍陈述,重新鉴定结论系枉顾事实及鉴定人违反操作程序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义珍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新诚铭玻璃公司辩称,致伤原告的玻璃制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义珍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36.35元、误工费612.79元,合计1749.14元,由被告襄阳新诚铭玻璃有限公司、李锐连带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义珍负担500元,被告襄阳新诚铭玻璃有限公司承担100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襄阳新诚铭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润青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方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