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德荣与沈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荣,沈美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21号原告李德荣,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曾华龙,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珠,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德荣与被告沈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荣的委托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荣诉称,原告李德荣与被告沈美珠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达成石粉产品买卖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粉产品,嗣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将价值约30000元的石粉产品交付给被告。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尚欠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拖欠的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美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荣与被告沈美珠达成买卖石粉产品的约定,原告李德荣向被告沈美珠供应石粉产品,2010年11月4日,被告沈美珠确认尚欠原告李德荣货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沈美珠并于当日出具一份结欠条交由原告李德荣收执。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今,被告沈美珠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德荣提供的被告沈美珠于2010年11月4日签名的结欠条及原告李德荣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李德荣与被告沈美珠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美珠于2010年11月4日确认尚欠原告李德荣货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李德荣提供的被告沈美珠签名的结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沈美珠尚欠原告李德荣货款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李德荣要求被告沈美珠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000元,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亦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沈美珠迟迟未向原告李德荣支付尚欠的货款确给原告李德荣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李德荣要求被告沈美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德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荣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