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晓、林祥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晓,林祥浩,王继高,唐洪娟,XX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157号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杨艳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艇,该公司迎宾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必军,该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XX晓。被告林祥浩。被告王继高。被告唐洪娟。被告XX颖。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农商行)与被告XX晓、林祥浩、王继高、唐洪娟、XX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艇、王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晓、林祥浩、王继高、唐洪娟、XX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恭城农商行诉称,被告XX晓、林祥浩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福航新型建材厂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贷款400000元,被告王继高、唐洪娟、XX颖自愿用唐洪娟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XX晓、林祥浩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2014年6月5日,原告将贷款40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4日。2015年3月30日前被告归还了利息28405.78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违约三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XX晓、林祥浩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相应贷款利息、复利26709.37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继高、唐洪娟、XX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处理抵押物,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拍卖等费用。原告恭城农商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申请书、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及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利息、还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的约定;4、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王继高、唐洪娟、XX颖以登记在被告唐洪娟名下的位于恭城镇茶北路的房地产对借款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方面;5、恭城房权证恭城镇字第××号房产证、恭城房他证恭城镇字第4**号、恭他项(2014)第142号,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为贷款抵押,并于2014年5月30日、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将贷款40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7、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相应贷款利息、复利26709.37元的事实;8、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利息并通知被告如不按借款合同履行则构成违约,原告将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被告XX晓、林祥浩、王继高、唐洪娟、XX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晓、林祥浩、王继高、唐洪娟、XX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XX晓、林祥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继高、唐洪娟系夫妻关系,被告XX晓、XX颖系被告王继高、唐洪娟的子女。被告XX晓因投资、经营福航新型建材厂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贷款400000元,被告林祥浩在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申请书中作为家庭成员签字。被告王继高、唐洪娟、XX颖在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申请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将被告唐洪娟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被告XX晓贷款的抵押物。2014年5月23日,经原告所属的迎宾支行审批同意,于2014年5月28日,原告所属的迎宾支行与被告XX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继高、唐洪娟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31902140815043、331902140815043-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建恭城县福航新型建材厂;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XX晓与抵押权人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1902140815043的《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编号为20140528-1抵押物清单项下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编号20140528-1;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处所为恭城××××路;产权、使用权人为唐洪娟;权属证明、核发单位及编号为房产恭城房权证恭城镇字第××号、地产恭国用(2000)第0290号;清单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载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所属的迎宾支行将被告唐洪娟所有的位于恭城镇茶北路的证号为恭城房权证恭城镇字第××的房屋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恭城房他证恭城镇字第4**号,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2014年6月3日,原告所属的迎宾支行将被告唐洪娟所有的位于恭城镇茶北路的证号为恭国用(2014)第0290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3)-48)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恭他项(2014)第142号,该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晓芳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贷款400000元通过其账户直接支付至林秋水账户。同日,原告依约定将贷款400000元划入被告王晓芳账户后再直接转入林秋水账户。被告XX晓只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了利息28405.78元,之后被告XX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相应贷款利息、复利26709.37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晓与原告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XX晓指定的林秋水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XX晓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三期未支付借款利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宣布合同全部到期并直接要求被告XX晓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个人借款合同》系被告XX晓与原告签订,但因借款发生在被告XX晓、林祥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祥浩在借款申请书上作为家庭成员签字确认,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祥浩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责。《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抵押担保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被告XX晓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晓、林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12月21日相应贷款利息、复利为26709.37元,2015年12月22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如被告XX晓、林祥浩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内对抵押物[被告唐洪娟所有的位于恭城镇茶北路的证号为恭城房权证恭城镇字第××的房屋、被告唐洪娟所有的位于恭城镇茶北路的证号为恭国用(2014)第0290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3)-48)]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唐洪娟有权向被告XX晓、林祥浩追偿;四、驳回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1元,依法减半收取3850.5元,由被告XX晓、林祥浩、唐洪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忠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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