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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金燃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燃,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云南省江川县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燃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云23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金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7194875的农业银行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后被告人金燃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还大量透支资金挥霍,截至2015年5月23日其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6978.7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燃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燃的供述,催收告知函,还款承诺书,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开户资料一套,户口证明,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06)个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金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7697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被告人金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金燃没有异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金燃以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认罪,主观上没有故意拖欠银行欠款不还,愿意偿还欠款,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本院据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燃用持有的农业银行贷记卡大量透支现金,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恶意透支人民币7697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金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金燃提出主观上没有故意拖欠银行欠款不还,愿意偿还欠款,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犯罪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经查,金燃透支信用卡到期不还后,发卡银行已多次向其催收,金燃也多次承诺还款,至今仍欠款76978.72元未还,故金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夏绍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康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