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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10号原告丰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红芬、人民陪审员刘香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被人拐卖给被告,同年12月1日在原邵阳县谷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先后于1993年5月1日生育男孩杨某甲,1996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杨某乙,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对家庭小孩也极不负责,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2012年7月,夫妻发生争吵,被告又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独自回到贵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2012年10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仍然分居且没有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邵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判决不予离婚;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4、封某红的证据,证明原、被告自判决不准离婚后持续分居;证据5、封某勤的证据,证明目的同上;证据6、封某珍的证据,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4、5、6,证言及证明间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日在邵阳县原谷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先后于1993年5月1日生育男孩杨某甲,1996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均已成年。2012年7月,因为家庭矛盾,原告离开双方位于谷州镇的家里,回其贵州娘家居住;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提起起诉要求与被告胡贻安离婚,酿成本案纠纷。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矛盾,且双方从2012年7月一直分居至今,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特别是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 寻 源代理审判员 张 红 芬人民陪审员 刘 香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花